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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冲击

 

与民法价值所受到的冲击直接关联,民法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应继续限于人与人之间的

社会关系,也成为我们值得考虑的问题。

 

根据传统的民法观念,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11]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

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具体到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

2 条的规定,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

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也有学者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
法律地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

[12] 

现代环境问题对这种传统观念最大的冲击是,当我们在滔滔洪水肆虐之后,在忍受着

漫漫风沙之际,为了克服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为了人类的生存,有学者试图把某些并非
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这又必然与民法的传统调整对象的理念发生
了冲突。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扩大,应该扩大主体范围,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直

接作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但这种做法将是对现行民法体系的一种

“颠覆”,而且理论上也存

在着许多难于解决的问题,例如有学者指出,法律关系具有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和双向
性,这

“四性”是检验法律关系的标准。[13]相关性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对称性即法律关系主体有基本相同或可以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可逆性即主体所居的关系
项可以相互转化,在一定条件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可以相互转化;双向性即法律关系主
体之间不是完全异己的对立,不是绝对单纯的

“自我”或“自身”,而是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

义务发生作用的。具体考察认为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由于其他生物和自然
自身并,故人与其他生物、自然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相互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不具备对称性;
而且其他生物和自然无法通过

“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这种方式来对人发生作用,实质上也

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尚
不具备成为法律关系的基本条件。但是,我们可以发现,这种判断法律关系的标准也并不是
绝对的。比如婴儿和无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律人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其只有权利能
力而无行为能力,因此其自身同样无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不具备对称性和相互性。对
于这种情况,民法采用法定代理制度予以解决,由法定代理人代替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可见,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究竟能否成为法律关系并不是一个能够轻易下结论的问题,必
须继续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与探索。

 

我们试着换一种思路,民法体系是一个具有高度包容性的体系。仔细分析这些新的关系,

我们可以将人与森林的关系看成依靠砍伐森林为生的人与依靠森林保护自身生存环境的人
之间的关系。如此也可将人与河流的关系理解为利用上流水源的人、利用中流水源的人以及
利用下流水源的人之间的关系。如此看来,环境问题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冲击,仍可以被民法
体系自身所消化,尚不需要对民法调整对象进行全新的变革,只是对其解释方法与解释角
度的发展,即我们在考察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努力探求在这些关系之后所隐藏的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冲突,实际上就对自然有着不同利益之间人之间的冲突。

按照这种思路继续推导下去,我们可以把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理解为对环境具有不同

利益的人们(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人可细分为对环境具有财产利益的人,与对环境具有
人身利益(主要指健康、生存)的人。所以即可能发生三种关系:(

1)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