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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 湾 保 险 法 》 第

43 条 规 定 :

“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 ”该法第

55、87、95、108、129 条等进一步明定保险契约应记载的事项,这些规定在保险理论界和实务
界形成保险契约是否要式契约之争议。

 [11](P328)

  《澳门商法典》第

966 条规定:

“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双方

当事人的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他实事作为合同生效要件

……”第 967 条

规定:

“保险合同及其变更应以书面证明。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

承保通知书。

”可以看出,澳门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签订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要件,

对于保险合同的变更则要求是书面形式。

  (二)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必须是书面的。

[12](P186)但也有的州如加州保险法第 22、

 

380 条等规定保险合同不以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之制作为成立要件。目前一般认为只要双方对
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口头保险合同就是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合同,
保险单的签发,除当事人特别要求外,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

[13](P254)但依照美

国个别州的保险实务和法律规定,对于标准格式保险单的签发,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14]

P83)

  英国法中的一个普遍规则是,合同的成立没有形式的要求,可以以书面、口头、行为方
式订立。

[15](P168)除非契约属于某一类型,并且对于这类契约曾经明定了形式,否则,

任何契约都不必具有特殊的形式。

[16](P188)由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险领域中受到管理法

的限制,商业保险合同的订立不仅应适用传统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且应适用保险法的相
关限制性规定。例如,《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口头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由此看来,各国的立法大相径庭,保险合同到底是要式还是不要式除了要厘清保险的
基本原理外,还要看各国的保险立法实践。

  三、我国保险合同形式的检讨

  我国《保险法》第

13 条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的立法精神,介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

一方面严守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为了使被保险人增加多获赔偿的机会,除了仿
照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
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显然
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较其他国家甚为周密,已接近大陆法和英美法的保险合同形
式的制度。然而,是否应当顺应保险发展的趋势,再向前跨进一小步,使保险合同的形式严
格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此问题既属

“立法政策”的范畴,又事关乎法律价值判断,虽然见仁见智,持不同意见

的比比皆是,但是,笔者以为保险合同应当采取相对要式主义。理由在于:

  其一,在采纳绝对要式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仅需证明保险人是否签
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即能请求保险合同中因为保险人违反其应尽的义务而
获得赔偿。但是依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合同中一项或几项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