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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经验及现代化管理方式,法律还应对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估
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申请程序作出规定。

  三、

 规范保险公估实践中的竞争行为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

  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本文所探讨的保险公估实践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有鲜
明的特色:(

1)主体的限定性,仅保险公估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2)侵权方式的复

杂性,既有单独侵权,如保险公估人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保险公估人之利益,也
有联合侵权,如保险公司用畸高佣金诱使保险公估人偏离

“独立、公正”立场,从而侵犯被保

险人之合法利益。(

3)手段的隐蔽性,往往貌似合法,具有很强的迷感性,损害各方主体

的合法利益,甚至可能导致保险公估业盲目竞争,影响保险公估业健康良序发展。因此,法
律应对此作出规制。根据各国立法经验和公估业的行业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保险公估
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作出如下具体规定:(

1)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2)不

得诋毁同行;(

3)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回扣或给予其他利益;

4)不得向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收取任何与业务无关的费用或其他利益;(5)规定佣金

的上、下限,防止保险公估人用畸高或畸低佣金与同行恶性竞争;(

6)禁止权利、职务等直

接或间接介入保险代理市场;(

7)明文规定保险公估人有承担维护客户的商业秘密和隐私

之义务;(

8)法律规定必须禁止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四、

 建立保险公估业的执业担保机制

  保险公估人是基于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方委托,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
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的。由此可见,保险公估人存在

“从业不

固定性、收入不稳定性、管理的非连续性和非周密性

”等特点。但是保险公估人从事的业务往

往艰巨复杂,专业性强,其稍有过错就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重大损失。而其地位
是超然独立的,并不属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任何一方,对造成之损害必须承担独立责任。
这就决定建立保险公估人的执业担保机制之必要性。建立保险公估人的执业担保机制不仅具
有防范、制约、监督等功能,而且可达增强保险公估人执业时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等效果。所
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皆对此作出规定,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

163 条规定:

“保险公证

人非向主管机关登记并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等不得执行业务。

”借鉴我国《保险法》第

127 条对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执业担保机制之规定,笔者认为保险公估人执业担保机
制也可采取缴存保证金或投责任险等两种方式。考虑我国经济欠发达的实际国情,并为避免
保险公估人缴存巨额保证金后陷入资金匮乏之危险的需要,我国保险公估人执业担保方式
可以灵活多样:(

1)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保监会同意,保险公

估人不得动用其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保监会确定。(

2)投保职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不少于

应缴保证金,保险期间不少于经营期。(

3)允许交部分营业保证金,部分投保职业责任险,

保险金额不少于应交保证金差额部分,保险期间不少于经营期。

  五、

 健全对保险公估人监督和管理的机制

  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需要建立起对保险公估人的有效监督和管理机制。跟保险代理
人和保险经纪人不同,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保险公估业发达国家或地区,并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