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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保险方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并具备理赔的条件。

  下面就让我们就前三项举证责任分配在实践中所常见的问题及应坚持的原则做以简单
阐述。

  一、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实

  通常保险公司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后首先要求被保险方提供的便是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
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原件或提供保单号码。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
只收了投保单和保费,而保单尚未签发;或者保单虽已签发,但尚未送到客户手中的情况。
对于法律事实的证明义务,被保险方的义务几乎是绝对的。即无论哪种情况,被保险方均应
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被保险方未签发保单,至少应出示保费收
据。至于保费收据能否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是个实体方面的问题,不是我们在此要讨论
的。如果被保险方通过保险业务人员交纳了保费,但未从保险公司处取得任何收据,且无法
由第三方证明,除非保险公司自己承认,否则,被保险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相反,
在保险公司诉被保险方欠付保费的案件中,同样需要保险公司证明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
律事实。笔者曾经代理过保险公司因无法提供投保单的原件而险遭败诉的案件,最终因找到
其他相关的间接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方幸免败诉恶果。

  二、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性质

  与第一项法律事实相比,这一项我们可以视其为客观事实。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的
性质通常是指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方提供的事故证明。事故证明因所承保的险别的不同而以
不同的形式体现。例如,机动车的事故证明通常是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裁决书(双方事
故)或事故认定书(独立事故),如果是火灾,则由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
认定书,如果系人身险,则由医院开具的死亡或伤残证明书等。上述文件通常是由与被保险
方与保险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用以证明所发生的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性质,
便于未经历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通过以上证据对事故的性质进行甄别,进而确定事故是否
是保险事故。

  有些保险条款对此有明确的要求,即事故证明应由哪个机构出具。但有些条款,则没有
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事故发生时,因各种原因,没有及时
向第三方机构报案,现场被破坏,事后第三方机构不出具任何事故证明。例如,发生车辆碰
撞事故,双方均未向交警报案,致使无法取得关于事故经过及性质认定的相关证明。虽向保
险公司报案,但报案前也已撤离现场,保险公司亦无法取得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而被保
险方能够提供的就是一辆已受损的车辆。对事故经过的证明仅限于被保险方的单方叙述。被
保险方是否已尽到其举证义务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受自然原因的影
响,无法向任何方报案。而被保险方又为减少损失,不得不采取撤离现场的办法,最终导致
以上局面。如果被保险方确实没有主观过错,则应视为被保险方已尽其举证责任。反之,如
果事故发生当时,由于被保险方的主观过错导致无法取得第三方出具的事故证明。例如,交
通事故情况下,有条件报案但未报案,且擅自撤离现场,则应当认定被保险方承担举证不
能的风险。

  我们注意到保险法第

22 条只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