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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这里,它才有其发展的动力。生活的需要产生了法律保护,而且由于生活利益的不断变化,
法益的数量和种类也随之发生变化。

“规范违反说”的代表人物 M·E·迈耶认为,法规范只是

对国家机关具有意义,而一般公民对其完全不知,可支配人们日常活动的是

“文化规范”,

而非法规范。由于刑法典的稳定性和修改的严肃性,环境保护的

“生活法益”或支配环境保护

“文化规范”通常先体现在行政法和“附属刑法”中,只有当人们对这种“生活法益”和“文

化规范

”需求保护的愿望强烈时,才通过修改刑法典介入。 

 

 在 20 世纪 60 年代以前,环境问题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德国 1871 年制定的《刑法典》,

只是零散地规定了环境公害罪,比如

“公共危险施毒罪”,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主要是通过民

法和行政法等法领域调整。伴随全球工业化的大发展,发达国家出现了有名的

“八大公害案

”[5],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迫使发达国家通过刑法介入环境保护。1970 年日本颁布《关于

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

;1980 年联邦德国对其《刑法典》进行了修改,增设了

“危害环

境罪

”专章。可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刑法典》不能充分包含各种各样的环境犯罪。为了弥

补《刑法典》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惩治环境犯罪的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在一些国家
和地区频繁出现。概括起来,主要有这四种形式:一是制定环境特别《刑法》,对环境犯罪及
其处罚,以单行刑事法律的形式专门做出规定,第二是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刑事条款,对
罪名及刑罚种类和幅度直接做出规定;三是修订普通刑法,补充环境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
和制裁措施,第四是将环境保护法与一般刑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在环境保护法中做出刑
事法律规定,又在一般刑法中规定公害方面的犯罪,使用时,将两者结合在一起。

[6]在当

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环境刑法多采

“附属刑法”罚则模式,即在环境行政法中设置独立性的

刑法规范,包括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附属刑法”关注到整个行政法律规定、经济法律规定

内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在一部法律中形成了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内的完整的责任
体系。这种体系性的存在,协调着刑法典、附属刑法与行政法等法领域的关系。

 

 

 三、违法一元性与可罚的违法性 

 

 我国

“附属刑法”中相关刑事责任条款的立法设计受制于《刑法》,因此在法律运行中没有

多大作用。定罪量刑是以《刑法》为依据,

“附属刑法”在违法性判断中没有什么价值。在德日

大陆法系国家,其立法模式与中国相似,可

“附属刑法”发挥着特别刑法的作用,其《刑法》

总则中的违法性理论起了关键作用。不过,德国和日本依据

“附属刑法”进行违法性判断的思

路还是不同的,德国刑法主流观点是违法一元论,日本的主流观点是可罚的违法性。

 

 

 违法一元论观点认为,国家的法秩序是一个统一的体系,其中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不

同的法律部门虽然按照不同的目的和调整方法而形成各自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它们相互
之间彼此衔接和补充,形成了没有矛盾和冲突的统一整体,犯罪认定中的违法性评价必须
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出发,不存在《民法》、

《行政法》认为是违法而《刑法》不认为是违法的情

况。在德国,为了维护法秩序一致性,德国大多学者持违法一元论观点。例如,德国刑法理
论认为,一个一万马克的盗窃,在形式意义上并不比一个

10 马克的盗窃有更大的违法性。

德国在行政法中规定大量的刑事责任条款,《刑法》中的违法性是与环境行政法中违法性相
一致的。这样就可以

“透过空白刑法对触犯用以维护公共道路、市街、广场或水道的安全、清洁

及宁静的违警法之行为

”加以定罪。[7]正是通过“附属刑法”,德国《刑法典》和相关行政法构

成了协调一致的法秩序整体,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得以衔接。德国《刑法典》中设置的有关
“环境犯罪”的条文,其立法技术是为了集合零散于各类法规中的附属刑罚规定,使其不复
个别孤立,避免环境刑罚条文分散于不同的法规,互不协调统一,难以表明公害与环境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