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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但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告知义务所导致的后果却与保险法的
规定有很大的差异。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规定,投保人只有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

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
解除保险合同,而按上述约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不论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对保险
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从理论上讲,这种约定应属无效。因
为,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我国台
湾地区保险法第

54 条就明确规定: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

险人者,不在此限。

”另外,上述某些规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公平,因为有些情形,

如被保险人在名称变更或保险标的地址变动时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并不必然导致
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而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明显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上述《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

25 条未作约定。

《机动车辆保

险条款》第

30 条则规定: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 24 条至第 29 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

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
款。

”该条款较之前条款有所进步,增加了“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内容

似乎表明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予赔偿,但是仍未明
确说明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其它如《产品责任保险条款》、

《船舶保险条款》、

《货物运输保险

条款》等均未就合同解除问题作出约定。事实上,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
是无溯及力的,而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因不同的情形具有不同的效力,因而,确有必要在
合同中对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出明确的约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14 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

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受该条的影响,某些保险人往往也在合同中约定保
险人可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例如某保险公司《计算机保险条款》第

39 条规定:

“本保险生效

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

15 天

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从表面上看,上述约定对于保险人和被

保险人确实是对等的,但该条所确定的双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全然不同,保险人的解除权
属于约定解除权,而被保险人的解除权则属于法定解除权。从效力上讲,被保险人的法定解
除权无疑具有法律效力,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则因违背合同的本质,应被认定为无效。原
因在于,合同作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一经生效各方即应严格履行。如果约定一方可随时解
除合同,则合同所具有的约束力已不存在,这从根本上违反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也违反
合同的固有特性。

  总之,目前保险人的解除条款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对解除条款进行规范时,
应当遵循两条主要原则,一是要遵循《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规定,保证条款的
公平性。二是要对解除条款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解除条款成为强者欺凌弱者的工具。

  四、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出于对解除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各国立法都对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
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只有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
的和效果。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