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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拿到条款

 ,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 ,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 (采取保险

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

 ,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 )。倘若确有必要增

删或变更内容

 ,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 ,而不能完全遵照

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

 ,这

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 ,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

相对人来说

 ,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 ,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

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

 ,救济弱者 ,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 ,反立约人规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 :在英国 ,有一

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

 1536 年 6 月 1 8 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 ,并为

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

 ,保额 2 0 0 0 镑 ,保险期限为 1 2 个月 ,保费 80

英镑。吉朋于

 1 537 年 5 月 2 9 日死亡 ,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 2 0 0 0 镑。但马丁声吉

朋所保的

 1 2 个月 ,系以阴历每月 2 8 天计算的 ,因而保单已于公历 5 月 2 0 日到期。受益

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

 ,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 ,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

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

 ,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 ,这种不利解释原

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

 ,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

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

 ,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 ,这主要体

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
其应享有的权利

 ,就要受其不利拘束 ,不得再援引 ,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

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两种解释

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

 ,我国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仍是个空白。 1995 年的《保险法》在此方面

有所突破

 ,其中第 30 条规定 :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实质是将

现已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来。对此许多
业内人士颇有微词

 ,投保方则欢欣鼓舞 ,拍手称快。那么 ,到底应当如何运用疑义利益原

则呢

 ?在英国 ,有句

“对起草人从严”的格言。适用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张保单里几条

规定相互抵触

 ,抑或对某些字词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时 ,除非能获调解 ,法院的解释毫无

例外地总是对起草保单的一方

 (即保险人 )不利。但合同中必须有真正模棱两可之处 ,单

凭被保险方对个别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险人更宽或更窄一些

 ,是不能轻易运用这条格言的。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对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势。有一种

“只要保险

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

 ,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的误解。实应予以纠正 ,否则将阻

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症下药

 ,首先得明白

“病因”在哪里。其一 ,大众保险意识淡薄 

,保险知识普遍匮乏。主要表现在自愿投保的积极性不高

 ,逆选择严重 ;交保费

“心痛” ,

保险期间平安无事又觉得

“吃亏” ;往往不能合理索赔 ,强辞夺理 ,或则得到一点保险金

“感激不尽” ,岂不知这是自己正当的合同权利 ;还有道德风险泛滥 ,骗赔猖獗。凡此种

种对保险的不正确认识有其存在的根源

-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 ,市场尚不规范等 ;其

 ,这种不良趋势的蔓延 ,保险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一些保险人的不合理拒赔使人难免

产生保险人

“只收费 ,不赔款”的印象。媒体予以曝光后 ,更是群情激愤。久而久之 ,同情

被保险人的心理得到强化

 ;其三 ,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仍嫌滞后与不足。我国完善的合

同解释体系尚未建立

 ,而《保险法》又只规定了疑义利益原则。于是在运作中出现了对之扩

大适用的状况。此外

 ,还有诸多问题也足以令人担忧。譬如 ,各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