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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的复保险关系同样应纳入到广义复保险的范畴中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郑玉波
先生为广义复保险论的代表。

  笔者认为,广义复保险论不仅不符合复保险制度的立法意旨,而且没有实际意义。基于
此,复保险的构成除须具备《保险法》第

 40 条所规定之要件外,尚须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始成立复保险,并非一有重复投保即可当然适用复保险的规
定。质言之,重复投保绝非必然构成复保险。这是因为:首先,如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总
额未超过

  保险标的之价值,则无引发道德危险之顾虑及获取不法利益之可能,那么,自无从法
律上对之加以限制的必要。其次,在此情形下,要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一则可分散危险,
二则可增强安全保障,此恰恰与保险的基本理念相吻合,亦不会危及保险制度本身的生存。
再者,诚如持广义复保险观点的施文森先生所说:

“在此情形,仅有复保险之形式,而无复

保险之实质,因此,在法律上不影响其效力

”,⑦ 即构成名不符实之“复保险”的各保险合

同均为有效。最后,倘若数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构成保险
合同并存,

⑧ 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承保之危险承担比例分担责任。⑨

  设甲公司以其所有设备(价值为

 1 0 万元 ),向乙保险人投保金额为 1 0 万元的火险,

保险期间为

 2 0 0 0 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随后,甲又以同一设备向丙保险人投保金额为

 

1 0 万元的火险,保险期间为 2 0 0 0 年 7 月 1 日至 1 2 月 31 日。此时,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复
保险吗?按照《保险法》第

 40 条的规定来判断,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但这一结论显然经不住

推敲。因为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既不重合亦无交叉,乙丙分别于不同的保险期间内承担
保险责任。在这两段时期间,分别只有一份保险合同存在,当无构成复保险之余地。既不存
在超额保险,自无引发道德危险、谋取不法利益之疑虑。要保人甲所获取的仅仅是不同保险
期间内的安全保障而已,这也正是保险功能得以发挥的体现。鉴于此,笔者认为,复保险的
构成必须具备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此一要件。须特别指出的是,在损失填补原则下,保
险的目的在于填补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之数额,须待至损失发生时(

atthetimeofloss)始

能确定。因此,是否构成复保险,其判断时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为准,而与保险合同
订立之时点无关。以此来解释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其意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合
同均在有效期间内。

  申言之,构成复保险,上述七个要件不可或缺。据此,笔者对复保险作如下表述:复保
险系指同一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
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且其保险期间发
生重合或交叉的行为。

  三、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保险的种类繁多,复保险制度是否对于任一险种均可适用?对此,学界认识并不一致。
有学者认为各种保险均可以适用复保险制度。

⑩ 邹海林先生亦认为,基于广义复保险的理

念,复保险制度并非财产保险的专有制度,人身保险也可以发生复保险的情形。⑾学者通说
则采二分法,认为财产保险应受复保险之限制,而人身保险则无复保险之适用。⑿从德、意、
日、韩、中国及澳门地区的立法来看,均将复保险制度编制于财产保险(损失保险

 )章节中,

此种立法体例与二分法论者的观点相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