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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排污权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 

排污权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首先体现在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完全自治。排污权

交易合同的订立要受国家意志、环境公共利益等条件的限制,这主要是由于其合同标的特殊
性决定的。国家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通过环境总量控制和排污权的初始分配等行政手段,
使环境容量使用权由公有资源变为用益物权,从而产生排污权交易合同的标的,即多余排
污权。从排污权本身特点看,其生态环境价值远远大于其财产价值,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
排污权必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排污权交易合同标的产生原因决定了国家必然对该类合同
的签订和实施实行必要的干预。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生效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合同经过批准
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排污权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之处还体现在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第一,

排污权交易合同在签订后需要经过国家环保部门的审核,只有通过审核,合同才发生效力。
第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了遵守彼此约定的权利义务外,还需要对合同以外
的第三人负有一定义务,即合同的履行不得损害第三人的环境权益,否则第三人有权向合
同当事人主张其权利。

 

排污权交易合同除在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有所突破以外,排污权交易合

同在合同主体、合同客体、合同履行等方面也与其他民事合同有所区别。第一,排污权交易合
同的主体除符合民事主体的一般特征外,还需满足其他要件。例如,买方需保证排污权的取
得是通过初始分配等合法途径,其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并有富余排
污权

; 合同双方属于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企业等。第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客体是富余排污权,

属于无体物,不同于一般民事客体的有形性。第三,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履行要受到国家和其
他公民的监督。

 

( 二) 排污权交易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理论依据 

民事合同在合同自由主义兴盛的时期,受政治、经济、哲学等的影响,合同形式主义占

据统治地位,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其正式性和外部性,合同的地位和作用到了一个神圣不
可怀疑的地步。

19 世纪中期,合同制度在由近代走向现代的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

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严重挑战,契约不再自由,契约越来越
受限制,甚至有学者称其要

“死亡”。对合同进行一定限制是当今社会中民法的必然发展趋势。

合同不再仅仅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它也反映了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普遍意志
因此,合同逐渐成了一种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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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功能的上述变化为环境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借鉴合同这种法律形式提供了可能性,

也为排污权交易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在合同法功能发生变化的
今天,虽然排污权交易合同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都有所突破,但这
并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

 

( 三) 排污权交易合同是一种新型民事合同 

综合以上两点,我们可以将排污权交易合同纳入民事合同的范畴,但考虑其与一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