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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责任保险滥觞于

20 世纪 30 年代的美国,60 年代后得到较快发展,法律实践的重

心也相应地由补偿转向保险。

[17]狭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共同

出资购买的,对被保险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存在疏忽或者其他违反对公司所负信义义
务之行为而被追究其个人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
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广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除上述内容外,
还规定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公司根据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对有关董事作出的补偿

[18].

董事责任保险从性质上讲,属于一种特殊的职业责任保险。
  另外,根据投保人不同,董事责任保险可进一步划分为公司承担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
的保险和完全由董事个人出资为其履行职务中的潜在责任自行购买的保险。对于后者,因其
属于董事的个人行为,只要保险合同条款不违背有关规定,法律往往不作额外限制和要求。
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指董事责任保险为前一种保险。
  

2.董事责任保险的合法性

  无论是由公司对董事进行补偿还是由公司为其投保责任险,都涉及到由于董事未能履
行其应尽职责,致使公司、股东或者其他第三方遭受损失并提出赔偿请求时,由公司或公司
出钱投保的保险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对于补偿制度和董事任保险的合法性问
题长期以来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就董事责任保险而言,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欧洲大陆法国家认为,为严格规范董事的
职权活动以避免公司及其股东或者其他第三方因其行为而可能遭受的潜在损失,并减少董
事因存在保护性措施而降低其履行职责的谨慎义务和道德标准,应禁止公司为董事投保责
任险。

[19]因此,在德国、西班牙[20]等国,由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险的做法不但尚未得到法

律的明确认可,其本国的保险公司一般也都排斥开设此险种。

[21]

  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得到了较早承认并被广泛使用。美国示范公司法第

8.57 条明确规

定,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而不管公司是否可以对其进行补偿。

[22]英国早期的立

法倾向是对董事责任保险的合法性不予承认,后来面对来自公司管理层、保险业和英国工业
联合会(

Confederation of British Industry)与日俱增的压力,一九八九年公司法对一九八五

年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仍对公司补偿董事的做法予以严格的
限制,但却承认了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险的合法性。

[23]

  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董事责任保险的问题,不过,从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
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和国家经贸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规定来看,

[24]上市公司为董事责任保险在政策层面上

获得了认同。
  

3. 董事责任保险的意义

  美国的公司法理论认为

[25],公司为董事提供责任保险等保护措施,其意义主要体现

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有利于无辜的董事抵制那些不正当的指责;(2)鼓励适格人士接

受董事职位;(

3)阻却恶意股东的无聊诉讼。其中,最主要的是利于吸收有能力的专业人

士就任董事之职,因为在美国针对董事个人的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相当普遍,尽管很多诉
讼是毫无理由的,但董事们总是要花费很多金钱来应付这些官司。

[26]因诉讼过多和被诉风

险太大,除非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很多人士特别是那些有钱人都不愿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美
国《财富》杂志评选出的

1000 家最大的公司中,有超过百分之九十的公司都为其董事投保了

责任险。

[27]

  作为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的补充,董事责任保险机制给董事提供了一个第三方资
源,即使公司财务陷入困境甚至破产时,有关董事仍然可以从保险人处及时获得补偿。如果
法律或者章程不允许公司代董事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并补偿董事的法律费用时,董事
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就更加明显了。对公司来讲

[28],通过董事责任保险,一方面它可以将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