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的性质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区别。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
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 ,而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射倖性 ,
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
,在一定程度上 ,
财产保单本身并不具有价值
,不是民法上的有价证券。因此 ,财产保单不能用来设立担保。
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1 992 年 4 月 2 日法函〔1
992〕47 号 )规定 :
“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
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并不是有价证券 ,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
因此
,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
但人身保险合同
,尤其是寿险合同 ,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 ,并非损失补偿合同 ,具
有储蓄的性质。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
,人身保险单即具有了充分的价值 ,
而且这种价值是不可剥夺的。因此
,在寿险合同中通常具有不丧失价值条款。也就是说 ,投
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
,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 ,保险单所具
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
,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
第
6 8 条规定 :
“投保人解除合同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
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 ,保险人按照合
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费。
”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
征
,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 ,在国外 ,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
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
,与储蓄存单类似。对此 ,我国《保险法》第 55 条也有明确的规定 :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
让或者质押。
”
也就是说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
可以进行转让或者质押的。而且
,以人身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国外保险业的普遍作法。目前国
内的许多人身保险条款
,尤其是寿险条款 ,也有保险单质押借款的规定 ,内容大致为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
申请借款
,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
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
,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
未能及时偿还的
,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 ,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
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
,本合同效力中止。
”
三、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向保险公司贷款或者向商业银行贷款
,应由投保人提出 ,并
与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订立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
,投保人为出质人 ,保险公司或者
商业银行为质权人。质押合同订立后
,出质人应把人身保险单转移给质权人占有 ,该质押
合同自保险单占有转移时生效。当然
,以人身保险单设立质押 ,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的
特别规定
,即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
意
,才能设立质押 ,否则无效。不是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如果要设立质押
,则不必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