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规提供强大的支持。

1933 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对 FDIC 的职能和组织结构做了详尽

的规定;到了

1950 年,《联邦存款保险法案》更是赋予了 FDIC 前所未有的权力;为了加强

应付倒闭银行的权力,

1982 年通过了《加恩-圣-杰尔曼存款机构法》来提供法律支持。

  (二)德国对于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防范控制

 

  

1.关于德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介绍 

  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由政府强制性的存款保险体系和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体系构成
以后者为主,其建立于

20 世纪 50 年代。那时最初出现了一些地区性的存款保险组织。1974

年,当时德国最大的私人商业银行赫斯塔特银行由于清偿力不足而被迫关闭,引起了社会
大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危机,于是其他德国银行集团建立了自己的存款保险体系从而形成
了现行的自愿存款保险制度体系。

 

  

2.德国对于道德风险控制的法律制度安排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其法律制度环境尤为精良。德国存款保险制度下
道德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特点尤为鲜明,表现如下:

 

  首先,反破产法和所有权结构形成的法律环境。在德国企业破产被认为是经营者个人的
失败,甚至还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反破产法与存款保险结合起来能防止金融机构冒
险,因而降低了金融机构道德风险。

 

  其次,银行部门的所有权结构在降低道德风险上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德国因为很多
银行是在管理者而非股东的控制之下,并且不以股权价值最大化为目标,这就降低了银行
从事高风险业务的可能。

 

  再次,建立了存款风险公示制度。根据德国相关法律的要求,金融机构需让客户了解该
机构加入了何种存款保险机制,以供存户了解存款风险。

 

  最后,金融安全网中各监管部门的密切有效配合也是德国对道德风险控制有效的原因。

 

  三、我国建立道德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若我国将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话,必然也面临道德风险的问题。因此,德国和美国等
先进的国家经验是值得我们参考借鉴的。笔者认为这些经验和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建立有效降低道德风险的外部环境,完善对应的法律法规。最大限度的降低存款
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不仅要求合理的设计存款保险体系,同时还要求建立能使存
款保险制度高效运行的外部环境。只有存款保险制度运行所处的大环境得到改善,保障存款
人利益、构建国家金融安全网、建立有效的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作用才能更有效的发挥。

 

  第二,完善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推进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完善商业银行的治理结
构将其改造成经营目标明确、运行机制健全、财务状况良好、治理结构完善、具有较强国际竞
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对防范道德风险十分重要。

 

  第三,完善银行风险评级制度。我国也可以成立一家国家级信用评级机构,评估金融机
构的信用级别,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同时,还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投保银
行依据风险监测的结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财务问题并监督采取相应措施,将风险尽可能
消除在萌芽状态,以降低整个金融系统风险。

 

  第四,提高公众风险意识,加强金融安全网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强化银行审慎监
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不能因此而削弱银行监管,更不能代替银行监管。审慎的金融监管
以及金融安全网的协调配合,会使得监管更加有效,也就会使存款保险制度真正的发挥作
用效,同时也有利于克服了道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实质上也就维护了存款者的
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