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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
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
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
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
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
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
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
准之日起

15 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

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
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
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
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
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
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