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个月的按 24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24 个月的按 30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 ;
2. 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 2 条、第 3 条、第 4 条、第 6 条、第
7 条;
3.《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22 条;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9 条;
5.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
6.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 6 条。
例:
2010 年 3 月 1 日,原告王某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质控跟单主管。双方签订一份期限
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至 2012 年 3 月 31 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基本工资为税前 2,400
元,病假工资以月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被告已按
5,000 元标准向原告发放 2010 年 3 月
份工资。同年
4 月 21 日上午,原告在上班路上摔伤,至左踝骨粉碎性骨折,开始向公司请
病假治病。
8 月 9 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于 8 月 14 日书面回复“目前无法自行走路,
无法支撑日常工作
”。8 月 19 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其前来上班,其电话答复“目前无法正
常上班
”。
2010 年 8 月 25 日,被告以书面函方式通知原告,于 2010 年 9 月 25 日解除双方的
劳动关系。
2010 年 10 月 20 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支付医疗费、病假工资差额等。
2010 年 12 月
3 日,该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 2010 年 3 月至 2010 年 9 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差
额
7,577.20 元(其中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 1,736.70 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
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1.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
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