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经济补偿金为
31,500 元。减扣已经支付的 18,480 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
额部分
13,020 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
如下:
限被告重庆某某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周某某经济补偿金差额部
分
13,020 元。
解:
本案有三个法律要点:
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
偿金,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
意续订。
因终止劳动合同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
资来计算。平均工资应该是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实际应当获得的工资收入。
对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合并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
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本案中,在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重庆某某学院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定周某某的工作时间应当从在被告重庆某某学院的前身
重庆某某高等专科学校工作的
1989 年起开始计算。合同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是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实际应当获得的工资收入
1,513 元,而不是仅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基
本工资和津贴的
880 元。法院支持了周某某的诉求。
操作提示:
1)企业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要关注在哪些情况下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2)企业须特别留意,终止劳动合同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到期终止劳动合同
时,应当就劳动者在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3)要注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