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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
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
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
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
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
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
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
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
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
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
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
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 ,
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
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