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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相关资料

: 部门规章 1 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 15 篇)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
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相关资料

: 条文释义)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
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
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相关资料

: 地方法规 2 篇 条文释义)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
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相关资料

: 条文释义)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
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相关资料

: 条文释义)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
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
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
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
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相关资料

: 部门规章 4 篇 司法解释 1 篇 地方法规 4 篇 裁判文书 3 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 2

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